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0********,汉族,文盲,住安福县**乡**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村广场因争晒谷子场地一事与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颜某某倒地以后,李某某还压在颜某某身上,后造成颜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2.证人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至九个月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19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