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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村**头**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2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饮酒后共同乘坐出租车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今日家园”大门口下车。途中李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下车后,李某某用右手推了张某某胸口至其摔倒,后用脚在张某某左脚脚踝处踹了几下,将张某某左脚踹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判决前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修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电话17355546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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