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社区**居民组**号,租住铜陵市郊区**小区**栋**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2月29日中午11时许,二人相约在本市开发区**广场附近商谈事情,期间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某某骑电瓶车先行离开,李某某因对郭某某心生不满,随即驾驶皖G*****号汽车紧随其后故意加速将郭某某撞倒,造成郭某某脊髓、肋骨等身体多个部位受伤,后李某某将郭某某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郭某某在铜陵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内拨打110报警电话,铜陵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在铜陵市人民医院将李某某抓获。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齐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执,后驾驶车辆撞击郭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庆
检察官助理:戴亚丽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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