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20分许,薛某某(另处)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萧县龙城镇龙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被告人李某某险些相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致薛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薛某某持扳手将李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某某颈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5月26日晚22时许,李某某与一不认识的小伙子因行车问题发生吵骂,厮打,小伙子持扳手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李某某也对小伙子实施了殴打。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明5月26日晚,其酒后驾车在萧县龙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车的李某某险些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其持扳手朝李某某头面部打击,李某某在对其实施殴打中朝其肚子上揣了几拳。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5月26日晚,其骑行电动车在龙腾大道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一辆逆行的轿车差一点相撞,对方驾驶员对其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吵骂,厮打,对方驾驶员持扳手将其面部打伤,其骑在对方驾驶员身上,用皮锤朝其胸口打击。
5.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薛某某颈部及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龙城镇龙腾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相互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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