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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2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3********,汉族,不识字,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因怀疑其朋友杨某某在濉溪县**镇**村被告人李某甲家打牌,遂报警要求处理,民警到现场后未发现杨某某在李某甲家,便将张某某劝离,后张某某又返回李某甲家找寻杨某某,并因此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大胜

检察官助理:张兵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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