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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宿州市桥区**乡**村**组的家中,因琐事和妻子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倒在门外摔倒,造成赵某某的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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