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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8********,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号,住宣城市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PK****“五菱”牌面包车经梅园路往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夏汽车城行驶,路经宣城市区金色阳光大厦附近梅园路与昭亭路交叉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宋进行殴打,致宋受伤。与宋某某同行的师某某见状,即电话报警。李某某见此,在现场等候民警,后经民警传唤到案。

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与宋某某就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宋某某40000元。2020年7月8日,宋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寒冰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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