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住安仁县**镇**路**号百乐汇***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百乐汇***店做事。因洗车抢客源,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乙与隔壁店子***店李某丙发生口角争执,在双方争执中相互抓扯、扭打。李某甲见状,便上前拉架,后李某丙用手将李某甲脖子抓伤,李某甲便用拳头打在李某丙的眼部,随后又用拳头打在李某丙的鼻子上,双方打架后被旁人劝架拉开。2020年2月20日经郴州永乐司法所鉴定,李某丙双眼部挫伤,右侧鼻骨折,右拇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卡、到案经过。
证人李某乙、何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鉴定意见:郴永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30号。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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