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绰号花狗,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3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镇**村**组**号,住太白县**镇**中医养生堂,职业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太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2019年11月2日21时许,在太白县步行街王某某经营的亨通酒楼内,李某某纠缠王某某时,与王某某之子李某乙产生冲突。李某某持菜刀在李某乙手腕、背部砍了三刀,在王某某肩部砍了一刀,欲继续行凶时被及时赶到民警现场制止并抓获归案。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凶器菜刀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宝鸡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记录;
8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小岗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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