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宝丽金制管厂内,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只某某发生矛盾,其持钢管将只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只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只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属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光贺
检察官助理 马 凯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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