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5********,汉族,大学文化,广西钦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6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社会山中心酒店一楼斑美拉产品说明会现场,在阻拦闯入会场的被害人孙某某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材料三十一页。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光盘一张。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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