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村**里**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栋**门**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大街北塘古镇附近因行车纠纷与方某某(另案处理)引发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将方某某头部、肩部等处捅伤。经鉴定,方某某右侧顶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连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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