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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90071974********,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开原市**镇 **村,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院。曾因殴打他人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镇**物流停车场内,因修车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铁质锤柄将孟某某头部、腿部等处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某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及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博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二张,铁锤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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