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房。于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机电公司车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殴打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刘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为轻伤一级;右髋部挫伤、右大腿挫伤,为轻微伤;右髋部瘢痕,合计7.0cm,为轻微伤。2019年6月25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残疾等级鉴定、三期鉴定申请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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