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小镇西区**号楼**单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凌晨,在土默特左旗**镇**村**小镇西区**号楼**单元楼门口,被害人王某某亲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刘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用管钳将王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9】02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慧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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