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木匠,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号**楼内与马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曾某某在劝架时,被李某某用折叠水果刀刺伤。2019年05月24日,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20000元现金,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奎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41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以及散页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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