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苑**单元**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红星美凯龙地下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古某某(女,现年24岁)发生争吵。气愤之下,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推倒,用脚踢打其背部、面部,致使其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立君
检察官助理:毛静妮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壹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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