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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8********,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1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在龙井市安民街宇饭店门前,醉酒后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并互相推搡,在过程中李某乙先用手打了李某甲脸部两下,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脚多次殴打李某乙脸部和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乙的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的伤情程度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破案和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2)​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 证人崔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武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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