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1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7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在桦甸市**小区被告人李某某家楼下,赵某某与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厮打,赵某某骑在杨某某身上殴打杨某某,李某某和其母亲拉架,因赵某某将李某某的母亲推倒在地,李某某使用凳子将赵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某的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共计赔偿赵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赵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9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 谅解书、收条;3. 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户籍证明;
二、证人杨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伤害他人身体时持械,应在量刑时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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