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74********,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吉林市昌邑区二道江市场处卖香瓜的摊贩。2020年8月19日11时40分许,杨某某来到其摊位前,因昨日在此处购买香瓜不甜的原因,与其发生争吵,杨某某一时气愤打了被告人李某某两个耳光,被告人李某某还手打了杨某某两拳,被孙某某拉开,随后杨某某再次回到摊位前踢了被告人李某某一脚,并摔坏其贩卖的香瓜若干,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眼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眼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
3.户籍信息。
(二)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