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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在南阳市宛城区光大宛都名邸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一行四人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光武大桥下边台球室打球,后李某某因收费问题与台球室老板杨某某产生口角,李某某用拳头向杨某某打去,双方遂开始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杨乐乐被打伤照片等书证;2.伤情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杨乐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用拳头殴打杨乐乐面部,致杨乐乐鼻骨及额突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童

检察官助理:魏颖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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