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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细细佬”,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某甲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4日上午10时许,时任**镇**村村委会支部书记的李某乙和城管等人员根据镇里安排去某乙自然村制止村民李某丙搭建违章建筑时(城管部门之前已两次书面要求李某丙拆除违章建筑),因李某丙不同意拆除违章建筑,在现场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推搡,李某丙随手拿起地下的柴刀向李某乙冲过去,被周围的人员抢下,后在双方的扭打过程中李某丙又捡起地下的石头砸向李某丙的额头,致李某丙头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其兄李某乙受伤后与李某丁等人赶到现场。后因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丁等人忍受不了李某丙对李某乙叫嚷,遂上前与李某丙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将李某丙打伤。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一方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等损失35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李某戊、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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