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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银樽KTV门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挪车问题与张某某(男,38岁,山东省人)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致张某某第1、2腰椎右侧腰突骨折。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高丽营派出所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文书、监控录像、谅解书、收条、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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