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92********,汉族,大学专科,案发前系百望股份**,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杨彦军,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皂甲屯村西值班岗亭外,因琐事纠纷,殴打、撕扯被害人何某某(男,45岁)并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左某某等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为被害人垫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手机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杨彦军,联系方式133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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