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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到其租住地取菜刀后返回**宿舍,持菜刀将吴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于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派出所自接警情记录、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二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照片等;9.其他: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检察官助理:许晓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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