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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9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街**委**组,现住本市丰台区**镇**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张各庄馨慧苑小区门口因挪车与佘某甲发生口角,后与佘某乙互殴,被告人李某某搂抱佘某乙一起摔倒在地,致佘某乙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佘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赔偿谅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佘某甲赵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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