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赤峰市红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07年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不锈钢门店前及门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某为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强
检察官助理:白淼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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