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寓**室,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寓**室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甲脸部划伤,将孙某乙左侧前臂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面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乙住院病例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丙、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