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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兴和县城关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2日被兴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14时许,在兴和县城关镇新区检察院西十字路口处,董某甲驾驶冀G***86汽车与徐某甲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董某甲、董某甲父亲董某乙等人与徐某某、徐某某母亲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董某乙受伤。董某乙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已解决,被害人提出了谅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因电动车与汽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甲等人与董某乙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董某乙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贵元

2019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兴和县城关镇**区**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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