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13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并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卢某某等人在贵州省兴义市**镇**社区**酒店内KTV走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卢某某等人在**酒店门口广场上与陆某某、崔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陆某某肚子杀伤、将崔某某大腿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3月25日,李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卢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陆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资质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志艳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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