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麻某某因在余姚市**街道**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约定打架,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门口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麻某某腹部、胸口、背部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刀鞘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人体检查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雷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素君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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