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会同县人,务农,住会同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要其到**县**镇**村部与村干部李某乙、辅警李某丙协商本村三组与八组修建道路费用的问题。唐某某、唐某某儿子唐某乙、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到达村部,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发生口角,随即二人互殴。唐某乙见自己父亲被打,立即上前朝被告人李某甲背部打了几拳。在场人员李某乙、李某丙见此情形便上前将双方劝开,被告人李某甲因为被打,心中不满,便跑进旁边的商店,右手拿一把菜刀再次来到唐某某面前,并用左手抓住唐某某胸口衣服往后推,将唐某某推倒撞在东岳司村部围墙上,致使唐某某头部出血和右肩受伤。唐某某于当天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13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右肩锁关节脱位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3.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周宏
检察官助理:李贵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鉴定人、证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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