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李某某开货车到满井修车,在修车期间因自已无事,便想到去找女朋友罗某某谈感情问题,后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水果刀、耗儿药,打滴滴车到**镇**路*段***号罗某某上班的服装门市外,下车后进入门市内,见罗某某与胡某某在吃饭,便上前质问罗某某,见罗某某未理会自已,因心生怨恨,便将随身携带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拿出,打开瓶盖,将汽油泼到罗某某身上,因害怕未点火,胡某某见状便跑出门市呼求、报警,李某某见状后便拿出随携带的水果刀捅罗某某,致罗某某右侧胸部、下腹正中部、右下肢、右上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君良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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