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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7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由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双方便回家。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外踢打房门,半个小时后赵某某感觉房外没有动静时,遂准备关卷帘门的耳门时,李某某用刀将赵某某的手部和头部等处砍伤。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赵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4月16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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