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市**镇**村**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和胜乡建丰农场**养鸡场宿舍,**养鸡场工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2008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3年2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在五原县和胜乡建丰农场**鸡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董某某使用电风扇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使用酒瓶殴打董某某,并至董某某头面部、颈部、左手皮肤裂伤伴肌腱断裂。经内蒙古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电风扇、碎酒瓶;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志宝、姜啟发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 案卷卷宗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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