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镇**街**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7时许,杨某甲骑摩托车行驶至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新寨村岔路口时,和对向被告人李某某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两人即因此事发生争吵,经驾车路过的杨某乙、项某某等人劝说未果,李某某在和杨某甲理论时将杨某甲推下8米高的路坎,造成杨某甲受伤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杨某甲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胸部骨骼骨折为轻伤一级,脊柱椎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海仙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麻栗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