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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狗”,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2011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1日因吸毒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通海县河西镇老街通海县**镇**街心“绕伟烧烤”店处喝酒时,与同桌的李某乙因口角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将李某乙嘴部砸伤,致使其上唇部皮肤裂伤、上门牙缺失3颗住院治疗。经通海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燕

检察官助理:汪静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和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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