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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和赵某某到平远镇金昆宾馆开房入住,开好房间后刘某某到金昆宾馆对面的商店购买香烟,在过马路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正好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平远街往地质队方向驶来,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下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被打后打电话让赵某某送刘某某去医院就医,赵某某从金昆宾馆楼上下来到金昆宾馆大门口后,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从烧烤店转回来对刘某某和赵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4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迪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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