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00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和赵某某到平远镇金昆宾馆开房入住,开好房间后刘某某到金昆宾馆对面的商店购买香烟,在过马路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正好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平远街往地质队方向驶来,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下车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被打后打电话让赵某某送刘某某去医院就医,赵某某从金昆宾馆楼上下来到金昆宾馆大门口后,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又从烧烤店转回来对刘某某和赵某某再次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4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迪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