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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社**号。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合法运营永善县**乡至永善县城客运线路,因被害人赵某某非法客运,李某某告诫赵某某不要在该线路拉客并将其举报至永善县运管所。后李某某的车挡风玻璃在永善县**乡被人砸毁,其怀疑是赵某某所为,便意欲报复。同年7月23日9时许,李某某在永善县城纠集罗某某、冉某某预谋殴打赵某某。当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罗某某、冉某某持钢管驱车到盐津县**镇***岗亭门口处寻找到赵某某,随即李某某持钢管追打赵某某的背部、腿部等处多下,将其打到在地。经鉴定,赵某某的腿部手部所受伤为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月3日,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冉某某、催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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