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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龙某某以及其余朋友在曲靖市麒麟区**路****小区“*******”一起吃饭,因李某某对龙某某的言行不满,后在火锅店门口将龙某某推倒,并对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龙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龙某某损伤达轻伤一级。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聪燕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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