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李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组**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李某甲与李某乙双方驾驶车辆在昭阳区**乡**村委**村路段行驶时,因李李某甲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车辆会车之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李某甲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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