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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7时许,李某甲外出回到本市官渡区六甲乡**村**号**房间,发现其女友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乙住在一起,随后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互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李某甲从灶台上取得菜刀将李某乙划伤,后李某甲主动到六甲派出所说明情况。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甲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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