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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0********,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地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请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帮忙做农活,当晚21时许在自家吃晚饭过程中,二人因买啤酒之事引发口角纠纷,被告人李某某遂拿起酒碗朝吴某某头部猛砸过去致其左眼部受伤。经弥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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