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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75********,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家住大姚县新街镇**村委会**村**组**号。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园”**幢**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金碧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自行开展了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两人在大姚县城新客运站进站口相遇,此前因客源营运有矛盾而发生争吵,李某某从自己驾驶正在停车候客的出租车上下来,双方随即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致杨某某上下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此次人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楚雄彝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发桐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自行补充侦查获取的辨认笔录二份及监控视频截图4张。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及相关材料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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