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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及王某某在丽江市古城区金凯广场“强强冒菜店”用餐期间,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在“强强冒菜店”门口推搡并踢打李某某,李某某随后在“强强冒菜店”找了一把尖刀在该店门口旁将罗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罗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承诺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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