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住乐昌市**镇**居委会**大楼对面**楼。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1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由乐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坪石镇火车站售票厅门口处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搭客的矛盾引发肢体冲突,杨某某被李某某用拳头打落两颗牙齿。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某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慧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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