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Z173号
被告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镇,现住**镇**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8日被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3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于2017年5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因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于2018年9月16日被乌兰浩特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下,李某甲因琐事用拳头击打赖某某鼻梁,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兴安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重新鉴定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白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罗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赖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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