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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8********,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28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二人在杨某某家中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路边捡取的木棍再次来到杨某某家,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木棍击打杨某某头部致其倒地不起。5月14日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尸体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义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寿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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