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81988********,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8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产生矛盾,二人在杨某某家中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路边捡取的木棍再次来到杨某某家,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木棍击打杨某某头部致其倒地不起。5月14日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因头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尸体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义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寿娟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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