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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9日至4月17日、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同李某乙系朋友关系,李某乙同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18日下午17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约王某某在临城县**大道(**村口附近往东)见面,来之前李某甲打电话让被害人张某某一块到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冀AB****白色**轿车,张某某驾驶冀E3****白色**轿车先后赶到上述地点,同王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在冀E3****轿车(头西尾东)后持刀截住张某某,李某甲驾驶冀AB****轿车撞向站在冀E3****轿车后边的王某某、张某某二人,王某某躲开,张某某被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7张;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相6张;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故意撞伤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书申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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