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丰都县三合街道烟草公司后面“大满贯坝坝茶”店内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付某某腹部等部位,造成付某某受伤倒地,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公鉴(临床)[2020]8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隆永宝
检察官助理 杨小霞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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